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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曹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XX,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万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9日,曹X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8月26日,经中介公司介绍,曹X与徐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青山区XX17门702号房屋,房款58万元。曹X分别于2008年9月1日、9月5日办理了该房屋两证。现曹X为房屋产权人,万XX却占有该房屋拒不腾退,故请求法院判令万XX腾退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万XX购买了青山区XX17门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月29日,万XX与徐XX办理了702号房屋买卖及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随后徐XX领取了以其名义办理的70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8月26日,曹X、徐XX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居间代理协议,约定徐XX将其所有的702号房屋卖给曹X,房款58万元,2008年8月29日前到房地局过户,见收件单曹X支付徐XX房款58万元,其中8万元由经纪公司代为管理,腾退房屋当天结清水电等费用后,经纪公司将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徐XX。腾房时间为过户后三天以内。2008年8月28日,曹X向徐XX支付购房款49.5万元,并交给经纪公司经办人王XX购房尾款8万元及相关过户费用,经办人王XX出具收条载明只有现健吾公馆住户腾空住房,并经曹X同意后,方可将尾款支付给徐XX。同日,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9月1日、5日,曹X领取了以其名义办理的70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9月23日,曹X要求万XX搬出702号房屋时,遭到万XX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08年12月,曹X提起诉讼,万XX应诉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08年1月被徐XX挟持敲诈后,万XX被迫将702号房屋过户给徐XX作为抵押,但双方约定徐XX不能出售702号房屋,万XX要求公安机关查办徐XX挟持敲诈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因徐XX一直未到案,该案没有进展。
一审法院认为:曹X通过中介公司购买702号房屋,交付了购房款,并依法定程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两证,是7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曹X有权要求万XX腾退房屋。万XX与徐XX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及何种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万XX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出武汉市青山区XX17门702号房屋,交还给曹X。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XX承担。
判后,上诉人万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万XX与曹X在发生纠纷前从未见过面,曹X从徐XX手中购买诉争房屋,纯属虚构。曹X所称已付购房款经不起推敲。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2、万XX与徐XX有纠纷,被胁迫签字、办理房屋过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案件尚未终结。3、因公安机关对徐XX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事由并未消除,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并草率判决,既与中止裁定自相矛盾,也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万XX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曹X答辩称,曹X购买诉争房屋只与徐XX发生买卖行为,且买房前实地查看过诉争房屋。万XX与徐XX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08年1月29日,徐XX与万XX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即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8年8月26日,曹X、徐XX及武汉市XX公司签订房屋居间代理协议,约定徐XX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卖给曹X,曹X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曹X诉请万XX腾退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正确。关于万XX上诉主张曹X从徐XX手中购买诉争房屋纯属虚构的问题,万XX无证据证实,且徐XX已向曹X出具收条,证实曹X已支付购房款49.5万元,故万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万XX上诉主张本案处理应以公安机关对徐XX敲诈勒索案侦查结果为依据的问题,因万XX与徐XX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及何种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公安机关对徐XX敲诈勒索案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故万XX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万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小乔
代理审判员骆朝辉
代理审判员安林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X
  • 2014-11-14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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