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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台温商初字第2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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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
负责人:叶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
被告:张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林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林X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030.69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301元;被告张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浙江XX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27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0.96%,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XX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借款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030.6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030.69元以及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301元。
二、被告张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617元,由被告林X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蒋达奇
人民陪审员魏书新
人民陪审员季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X
  • 2015-12-0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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