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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XX与蒋XX、林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6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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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郏琼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蒋XX。
被告:林X。
原告郏琼X为与被告蒋XX、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X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琼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琼X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蒋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林X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每月为2分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郏琼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XX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蒋X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双方没有债务往来。但原告承认本案讼争借款系被告向案外人“高XX”所借,对借条上出具的内容即借款本金50000元、担保人是林X,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往来,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蒋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录音材料二份,拟证明案外人“高XX”承认本案借款系其委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页,拟证明被告偿还给案外人“高XX”本案所涉借款合计34500元的事实。
3、被告蒋XX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陈X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亦认识。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高XX”借给被告的,由证人介绍的,但借款的过程证人不知情。纠纷发生后证人曾电话联系案外人“高XX”就此给双方进行调解过,被告已还款4万多元,对方要求被告再付4万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林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蒋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高XX”所借。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高XX”与陈X的通话录音内容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陈述,故无法确定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况且该通话均系发生在二个案外人之间,即使该录音确属案外人“高XX”陈述,亦系案外人之意见,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陈X系被告之朋友,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定。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微信转款双方的身份情况,即便属实,亦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款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蒋XX虽然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的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郏琼X与被告蒋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借贷双方对借期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林X自愿为被告蒋XX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蒋XX抗辩其与原告没有借款往来以及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郏琼X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X对被告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被告蒋XX、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干X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XX
  • 2016-01-1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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