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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红钢城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XX7-9层。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中国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XX诉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王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5年3月27日7时15分,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在青山区××大道建五路口与原告余XX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XX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鄂A×××××车的车主是被告王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余XX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0,841.43元、护理费7,7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34元,共计112,639.43元。
原告余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余XX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证据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余XX支付的鉴定费;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余XX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五、被抚养人的生活困难证明及户口,证明被抚养人的状况;
证据六、护理人员的社保缴纳查询单、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余XX出院后所产生的护理费用;
证据七、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余XX的误工损失;
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余XX的伤情、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间;
证据九、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被告王X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按定责书承担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和门诊发票,证明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用28,262.06元;
证据二、医院陪护临时协议书和发票,证明被告王X垫付护理费用2,637元;
证据三、辅助器具发票,证明被告王X垫付100元器具费用。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余XX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的重新鉴定。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余XX的误工费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余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复核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余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复核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余XX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护理人员的年度绩效奖不应予以赔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余XX的工作单位属于事业单位,误工期间不会全部扣发工资,原告余XX应该提供银行流水,用以核实其实际的扣发工资情况。对证据八有异议,已申请复核鉴定,以复核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余XX对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王X、被告太平XX公司对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余XX对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法医鉴定认定的原告余XX的伤情不全面。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XX提交的证据五,系被抚养人的生活困难证明及户口,原告余XX的伤情经复核鉴定不构成伤残,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XX提交的证据六,系护理人员杜X(原告余XX的妻子)所在单位青山区第二幼儿园出具的收入证明、损失减少证明及社保缴纳明细,该组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XX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余XX所在单位武汉市红钢城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在职工资表和误工损失证明,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XX提交的证据八,系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太平XX公司仅对原告余XX的伤残等级提出复核鉴定,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三,虽非正式发票,原告余XX认可被告王X确实为其购买了拐杖,结合原告余XX的病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在青山区××大道建五路口与原告余XX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XX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28,262.06元,全部由被告王X垫付。此外,被告王X还垫支付了院期间的护理费2,637元,残疾器具费100元。2015年7月22日湖北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XX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余XX伤残程度为10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余XX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故向本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复核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XX所受损伤未致伤残。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X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余XX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鄂A×××××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36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841.43元,共计34,201.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XX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360元(15元×24天)。原告余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40元。原告余XX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为2,637元;剩余36天由原告余XX的妻子杜X护理,根据杜X的月收入证明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其月收入为2,850元,护理人员杜X的误工损失应为3,420元(2,850元/月÷30天×36天),共计6,057元。原告余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余XX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62.0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0,841.43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6,057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共计69,220.49元。原告余XX的医疗费28,262.0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31,982.0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21,982.0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X垫付的医疗费28,262.06元、护理费2,637元和器具费100元,共计30,999.0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余XX经济损失38,2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王X垫付的费用30,99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932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6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XX
  • 2016-05-10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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