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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厦民终字第48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3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8年出生。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XX与王XX系父女关系,王XX之妻系杨XX。
2008年至2015年期间,王XX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为3861.59元。
王XX为筼筜街道的低保对象,自2015年1月起,其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夫妻二人2015年7月领取的低保金额合计1300元,其中王XX份额为650元。
此外,王XX及其配偶每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金分别为24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XX因患有老年性痴呆,由王XX与厦门市松鹤疗养院签订自费托养协议书,送至该疗养院托养,王XX每月支付托养费用2600元。
王XX另聘请保姆照顾杨XX,每月保姆费用为900元。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王XX还曾承担了其母亲杨XX的医药费用。
一审法院还查明:王XX所居住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XX房屋向公房中心缴交的租金为192.90元,由王XX承担。
该房屋经分隔后,其中部分由王XX居住使用,另隔出一部分对外出租,租金由王XX收取。
王XX现属于灵活就业状态。
王XX于2015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XX承担王XX每月赡养费6000元;2.王XX承担王XX的医药费3861.59元;3.王XX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王XX年事已高,其要求王XX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
王XX生活在本市思明区,其赡养费标准可比照福建省厦门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额27402元/年的标准履行赡养义务,并考虑王XX所领取的低保金、养老金等相关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XX每月给付王XX赡养费金额为800元。
因王XX系“低保”对象,其每月收入微薄,故王XX生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应由王XX负担,故对王XX诉请王XX支付医疗费用3861.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审理中,经与王XX沟通,深感其提起本案诉讼之主要目的并非为上述金钱赡养义务,王XX更希望在其晚年生活中,王XX能与其共同生活,在生活上对其予以照料,在情感上予以关怀,以缓解其目前独居而导致的空虚寂寞;一审法院亦注意到王XX为生计及赡养其母所需而经营“午托班”、在外居住的现状,因此希望王XX在今后经营、工作之暇能更多地陪伴王XX,对王XX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交流,让王XX得享天伦之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给付王XX赡养费800元。
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王XX支付医药费3861.59元。
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XX上诉称:王XX虽然是筼筜街道的低保对象,但根据筼筜街道的要求,只有王XX签署相关文件后王XX才能领取低保,但王XX却拒绝签署相关文件致使王XX无法继续领取低保。
且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已达27402元/年即每月2283.5元,而王XX生活在思明区,其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全市的平均水平,一审判决王XX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也明显过低,无法满足王XX的客观要求。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王XX及其丈夫目前工作不稳定,王XX与丈夫共同经营的“午托班”未取得营业执照,每月的收入仅为三四千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收入。
王XX同时还要负担母亲杨XX的赡养责任以及王XX居住公房的租金、水电费等支出,而王XX个人虽然因一审判决王XX每月支付其800元赡养费已超过低保标准而在一审判决后被取消低保资格,但其仍享有养老金每月245元、独生子女补贴每年3000元。
综上,王XX的收入低,本身的生活就非常困难,还要负担母亲的生活费用,已经无力对王XX承担更大的赡养责任。
请求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王XX确认,其是在2015年11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才被取消低保资格,现每月有领取养老保险金245元,2015年9月有领取当年度的独生子女补贴3000元。
王XX主张其母亲杨XX的银行卡和户口簿都在王XX处,杨XX的养老保险金每月245元及独生子女补贴每年3000元都是王XX在领取。
对此,王XX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王XX要求王XX履行赡养义务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但赡养费的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子女的收入情况确定。
根据王XX的经济收入水平,以及其尚应负担母亲杨XX的赡养义务,结合王XX享有养老保险金等具体情况,一审判决王XX每月支付王XX赡养费800元是适当的。
王XX请求判令王XX每月支付赡养费6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承茂
审判员庄伟平
审判员郑金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庄XX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6-07-01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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