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闽0206刑初7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24岁,住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叶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XX持事先伪造的姓名为“罗XX”的身份证虚假入职酒店客房服务部工作,并趁在整理客房卫生期间,盗走客户放于酒店客房内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959.78元。
具体如下:
1.7月29日,被告人陈XX虚假入职云南省昆明市“XX酒店”客房部工作,并于次日13时许在整理3810室客房卫生时,盗走被害人黄XX在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港币10000余元(折合人民币7891元)。
2.10月22日,被告人陈XX虚假入职厦门市湖里区“朗豪XX”客房部工作,并于当日14时许在整理2018室客房卫生时,盗走被害人黄XX放在该室内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型号:114XXXX7200,价值人民币49200元)、港币1000余元(折合人民币819.3元)以及新加坡币450余元(折合人民币2049.48元)。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陈XX在贵州省仁怀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劳力士”牌手表已经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黄XX。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7759.78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黄X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职声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外汇汇率表、暂存款票据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光盘、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66959.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7759.78元,发还被害人黄X人民币14891元、黄XX人民币286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杨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6-07-18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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