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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昆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7)云04民终7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X,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江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XX(澄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谷X因与被上诉人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澄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X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谷X系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澄江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并已受理的本案诉讼中,并不是独立于本案之外,作为原告提起的新的诉讼。本案XX公司诉请的XXX.77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其已转让给谷X的100万元债权,该笔债权为同一工程款、同一债务人,XX公司在已经完成对本案诉讼标的债权的部分转让之后,再行全额向债务人主张已经转让给谷X的债权,背离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谷X的合法权益。谷X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不仅是承认并接受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或被告亦无权以约定管辖为由,以管辖异议来排斥第三人加入到本案诉讼中。本案系XX公司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因谷X与XX公司因《债权转让协议》引发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100万元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的转让事实均是全面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并无任何纠纷存在,虽然该协议中有约定管辖法院,但该约定管辖仅适用于以XX公司和谷X作为原、被告诉讼主体而产生的纠纷。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谷X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起诉条件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起诉条件系针对案件原告而言的,是原告提起诉讼需要满足的条件,而非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需要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以及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混淆了管辖权异议的适用主体,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告知“第三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谷X系第三人,不存在适用起诉条件的前提;XX公司系原告而非被告,并无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即使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管辖异议成立,亦非驳回第三人的独立权利主张,而应将受理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一审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第三人谷X起诉,程序严重违法。本案XX公司作为原告并无权对自己提起诉讼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XX公司也并未在收到《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一直等到开庭时才提出。四、本案系因XX公司与XX公司就湖畔圣水月亮湾生态湿地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的纠纷,一审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项目工程的洽谈、合同签订与履行、工程结算等事宜,均是由谷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接洽处理,相关重要合同以及与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以房抵款事实,亦是由谷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对接处理。只有把谷X纳入本案诉讼中、对其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才能更好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对各方当事人公平的判决。
XX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一审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并且XX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则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本案当事人都有效,上诉人仅只对是XX公司获得了一个请求权,而对XX公司是没有请求权的,因此上诉人在本诉中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的加入诉讼的条件。二、上诉人对XX公司的请求权因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具备共同原告的法律基础,上诉人要求XX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应当通过另案起诉处理。三、上诉人认为对XX公司有请求权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因此上诉人对XX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提出的诉讼应当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四、关于债权转让行为一旦成立后,则债权转让的部分是XX公司的抗辩理由,而不能成立第三人起诉。XX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产生向上诉人支付对价的义务,上诉人受让债权后除了对受让的债权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形外,对XX公司是不能成立请求权,上诉人对XX公司的请求权与本诉之间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五、参考国内法院的相关案例,基于债权转让获得债权请求权后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案例没有得到过支持,请二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遵循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的原则,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的部分债权已经转让给谷X,XX公司全额主张工程款背离了诚信诉讼的原则。谷X参与诉讼是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的必要条件,但一审法院将谷X排除诉讼,使XX公司需要向两个不同主体承担双份债务,也增加了法院的诉累。XX公司作为债务人,希望同一笔工程款项的问题能够在一个案件当中审理了结,并无必要再由其他法院来审理,重复审理会给XX公司履行债务造成困难。
谷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其的债权100万元;2、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受让的债权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谷X的住所地、居住地均为云南省昆明市,而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发的纠纷若无法协商,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而该协议明确载明的协议签署地为昆明市五华区,因此,对谷X的起诉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谷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XXX.77元及相应利息,而谷X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将XX公司主张工程款中的100万元确定为其债权,并由XX公司向其支付该100万元;因谷X所提诉讼请求系以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为据,故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谷X应受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管辖约定的限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谷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荆XX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 2017-09-27
  •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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