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鼓楼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1956年12月出生,住东台市。
被告:袁XX,男,1972年11月出生,住东台市。
被告:徐XX,男,1973年2月出生,住东台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袁XX、徐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台市东台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拆除东台市东台镇东XX主房北XX与原告办公楼南侧之间公共巷道内的房屋;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袁XX、徐XX共同购买东台市东台镇东XX房屋取得房产权。在该房屋北侧与原告办公楼南侧之间有一条长13米、宽4米的公共巷道。被告袁XX、徐XX购买上述房屋后,在该房北侧与原告办公楼南侧之间的公共巷道内砌墙、加盖屋面,搭建建筑物出租临街店面,致使原告一楼办公室窗户无法开启,已埋地下管线不能维护,办公楼正常维修受阻。为此,诉诸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违章建筑的拆除,是行政部门处理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且东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5年10月14日对涉案违章建筑作出东城执改字[2015]第14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两被告自行拆除,依法应由行政部门继续履行职责,而不应向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台市东台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春
审 判 员 王跃华
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