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嘉兴XX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XX。
法定代表人: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公司员工。
第三人:任XX,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
原告钱XX与被告周XX、第三人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X的配偶任XX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效(当庭变更为要求解除该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购买东方XX的学区房,于2017年4月28日中午向XX公司王XX交付3万元定金。
当天傍晚原告及其丈夫前往XX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由XX公司于当晚到上海与被告周XX协商确认后由周XX签署了该协议。
2017年5月1日原告又交付给XX公司7万元定金。
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未见过面。
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贷款等事宜,被告不肯出面。
2017年5月18日,原告发现XX公司交给其的协议内容与当初在微信中看到的有不一致,且在共有人一栏中多了个任XX。
原告认为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自始自终没有出现过,而是通过XX公司与原告联系。
涉案房屋实际并非被告一人所有,而是与任XX共有,但任XX未在《居间协议》上签字,至今也未向原告释XX同意出售,也未向原告表示追认被告买卖。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隐瞒事实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XX答辩称: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理由,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无故违约,所以被告无需退还定金;3.不存在隐瞒情况,第三人任XX是知情且同意出卖的;4.利息于法无据的,不应支付;5.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支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中介去上海签订合同的时候周XX、任XX夫妻双方都在场,当时因为要带小孩,故任XX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任XX一直是知情并同意买卖的,原告所诉不实。
第三人任XX述称:本人是知晓房屋买卖并且一直同意的,要求继续履行。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微信照片中协议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XX于2017年3月将嘉善县东方XX53幢1单元105室委托第三人XX公司代为出售。
经XX公司居间中介,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到现场实地查看了该房屋并确定购买意向。
2017年4月28日白天,原告在XX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148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期限等其他事项。
原告钱XX于当天向XX公司交付了3万元定金。
当晚由XX公司员工王XX到上海与被告周XX确认成交价格后,由周XX签署了该协议,当时任XX在场但未签字。
后原告钱XX又向XX公司支付7万元定金,2017年5月3日XX公司将前后两笔合计10万元定金转交给被告周XX。
期间买卖双方未见过面。
2017年5月18日,原告钱XX收到XX公司交给其书面《房地产居间协议》,因发现协议内容与当初在交易过程中王XX微信发给其的协议照片内容有不一致之处,遂向XX公司提出交涉,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周XX、任XX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登记为周XX、任XX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浙(2016)嘉善县不动产权第XXX号,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4日。
原告钱XX于4月28日在XX公司共签署了房屋价格分别为147万元、148万元、150万元的三份协议,后经被告签署确认的是房屋价格为148万元、编号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中途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
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故应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
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协议中房屋座落和权利人两项与其在交易过程中中介发给其的微信照片不一致,均为事后添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房屋为周XX、任XX共同共有,任XX未在协议上签字,没有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合同无法履行。
根据当事人当庭提交的协议原件,原告持有红色联、被告持有黄色联、XX公司持有白色联,经核对三联编号、内容完全相同。
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座落及权利人两处与协议其他部分书写先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项内容均系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不可缺少。
原告现场查看了交易房屋,对协议记载的房屋座落即为本案交易对象并无异议,权利人一项与被告当庭出示的房产证原件记载内容一致。
因此,即使该两项内容系原告钱XX签字之后所添加,但其内容本身均客观真实,与房屋实际状况相符,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房屋共有的问题,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涉案房屋中介方确认到上海签署协议时任XX在场并表示同意,周XX、任XX两人当庭均表示要求继续交易,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应当另行签署示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协议中缺少任XX签名的瑕疵,完全可以弥补,原告未直接与被告联系确认,也未提交任何共有人任XX拒绝该房屋买卖的证据,现原告仅以房屋系周XX、任XX共有,据此认为被告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而提出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定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362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