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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X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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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路商初字第3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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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潘以将,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X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XXX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XXX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392.89元、利息、滞纳金1661.74元。现要求被告XXX偿还透支本金7392.89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利息、滞纳金1661.7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消费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XXX申领信用卡且信用卡逾期的事实。
被告X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XXX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XXX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392.89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392.89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1661.7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金 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04-15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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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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