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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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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祝晶,浙江XX律师。


辩护人程X,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及其辩护人祝晶、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至3月初,被告人翟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外地民工在自己承包的本市吴兴区道XX林地滥伐林木,被砍树木材积共计59.5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湖州市吴兴区农林发展局案件移送函、移送案卷材料目录清单,关于翟X滥伐林木情况的调查报告,湖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湖州市道XX翟X涉嫌滥伐林木的相关技术勘验、现场图及表格,道XX边根茎记录母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关于土地租赁的协议、收款收据,湖州市吴兴区农林发展局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X、杨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砍伐现场照片;被告人翟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翟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段XX


  • 2015-06-11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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