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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02643号

  • 综合类型
  • (2014)台路商初字第264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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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
负责人:潘X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黄希传。
被告:徐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徐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徐XX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21),在查阅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后,填写了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因使用汽车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开始发生交易及透支,截至2014年3月20日透支本金20298.13元及前期利息、滞纳金1686.09元,合计21984.22元未按约定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XX返还截至2014年3月20日透支本金20298.13元及前期利息、滞纳金1686.09元,合计21984.22元,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申请表、审批意见表、领用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
告与徐XX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对各项内容做了约定的事实;
二、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徐XX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298.13元及前期利息、滞纳金1686.09元,合计21984.22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徐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X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XX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298.1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截止2014年3月20日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298.13元及前期利息、滞纳金1686.0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XXXX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陈丽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胡X
  • 2014-08-11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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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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