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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南京XX公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6)苏行终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翔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南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南京市云锦路129号江苏XX。
负责人亓XX,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X,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XX,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省保监局)投诉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李翔,被上诉人省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谢X、滕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2日,XX公司以267800元的价格购买进口起亚轻型客车一辆。同日,XX公司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宁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与交通强制险,保险经办人为李XX,制单人为谢XX。商业保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29800元,保险费为2862.62元,机动车辆保险单号码为103XXXX201XXX;交通强制险保险费为1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103XXXX201XXX。《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第3点写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重要提示”第2点写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亦写明“新车购置价229800元”等内容,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盖有XX公司印章,且在“投保人声明”处写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以下简称声明条款)。2014年12月9日,XX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省保监局进行书面投诉与咨询,主要内容为:XX公司从XX公司处购买了相关车辆保险,现在发生了保险纠纷。新车发票价为267800元,车损险的保额是229800元,没有协商与告知;保监会批准的被投诉人车损险条款和条款编号是A14H01Z030XXXX0923,事实上没有随发票和保单向投保人提供,发生纠纷后被投诉人认为向投诉人提供了条款编号是B05H01Z030XXXX0319的车损保险条款;被投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注明交强险保单号为T035105XXXX002739,实际交付的交强险保单号为103XXXX201XXX。以上行为是否合法、如何处罚、对投保人维权如何处理?并请省保监局提供联系人及详细联系方式,以便提供相关书面资料。2012年12月22日,省保监局作出苏保监信告[2014]第2789号《投诉告知书》,告知XX公司委托代理人,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诉事项,决定受理;提出的涉及保险理赔争议的投诉事项,应通过双方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予受理。2015年1月28日,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省保监局处上门补充投诉。2015年2月10日,省保监局作出苏保监消告[2014]第359号《投诉告知书》,决定受理其提出的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诉事项。2015年2月28日,省保监局向XX公司作出苏保监检[2015]21号《现场检查通知书》,通知将指派相关人员于2015年3月2日对其车险业务经营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3月4日,省保监局工作人员分别对李XX(XX公司江宁XX公司渠道负责人)、顾XX(安吉XX公司(以下简称安吉XX公司)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谢XX(XX公司江宁XX公司出单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中,李XX陈述称,安吉XX公司与其单位有长期合作代理关系,是安吉XX公司的王X向其介绍了一个姓戴的驾驶员,其与戴姓驾驶员联系后,该驾驶员介绍了XX公司这笔业务,应算到安吉XX公司的代理业务,其单位也按约定支付给了安吉XX公司相应的代理手续费。当时经联系,XX公司的负责人杨XX带了所需的投保材料,到其单位柜台办理投保并出单,具体由柜面操作、接待,其没有向杨XX逐条解释条款,投保时柜面会向杨XX出具保单、条款等并进行解释说明、要求盖章确认。顾XX陈述称,XX公司的涉案保险业务确系安吉XX公司代理,代理业务费也支付了,目前联系不到王X。谢XX陈述称,XX公司的涉案保险是其出的单,当时提交了合格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投保材料,没有提交购车发票,公司是根据货物进口证明书上明确的车辆型号等信息,在公司出单系统平台中查询市场价格,然后根据查询到的市场价格与客户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确定车辆的保险金额;其在办理业务时,已向投保人介绍过条款,提交了保单正本、保险条款、保费发票等,在投保单上也有投保人已领取保险条款、公司已进行了条款内容说明的相关记载,客户对此进行了盖章确认并提交给公司。调查期间,省保监局工作人员向XX公司调取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货物进口证明书》、XX公司与安吉XX公司签订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出单基础操作指南等材料,并对XX公司的“核心业务处理系统”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与截屏取证。2015年3月20日,省保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王X进行了联系询问,询问中,王X称其已于二、三年前退休,许多业务已经记不清,对XX公司的涉案保险也记不清了,因为当时业务太多,但李XX在其这做过业务,有段时间还蛮多的,当时其年龄较大,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2015年4月7日,省保监局作出苏保监消复[2015]第359号《投诉答复函》(以下简称359号《投诉答复函》),告知XX公司,未发现XX公司在车损险确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未发现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及未向投保人告知合同内容;商业车险投保单与交强险保单记载的交强险保单号不一致的情况确实存在,系XX公司出示的商业车险投保单格式内容表述有误,注明的“交强险保单号”实际为该业务交强险的投保单号,XX公司已自2012年4月起统一修改了投保单格式的内容,对上述问题予以更正;反映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公章是否伪造及XX公司提交伪造保险条款的情况,不在省保监局的监管职责范围之内,投诉人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反映。XX公司接到省保监局的答复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保监局不履行保险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省保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原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称自己的车辆出了单方事故,驾驶员去了医院,没有在现场报警,是在第二天报案,但一年后理赔时XX公司称驾驶员不在现场,有酒驾嫌疑,故双方发生保险纠纷,并进行了一、二审民事诉讼。XX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发现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另外一个公司的,是伪造的,故向江苏保监管局进行投诉。省保监局称其职责是对保险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对XX公司所称XX公司在法院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办法进行审查,告知了XX公司可以向其他部门反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的规定,结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省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在江苏省设立的派出机构,对XX公司针对江苏省内的XX公司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职权、职责。本案中,XX公司因认为XX公司存在未经协商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未提供保险条款且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保单号不一致等问题而向省保监局进行投诉,省保监局接到XX公司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作出《投诉告知书》,告知相关受理与不受理事项并说明了相应理由。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上门补充投诉后,省保监局及时受理并告知了XX公司相关事项。经调查核实后,省保监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359号《投诉答复函》,向XX公司告知其提出的投诉的调查处理结论。以上行为,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省保监局受理XX公司的投诉后,组织工作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了专项调查,向被投诉人XX公司调取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货物进口证明书》、XX公司与安吉XX公司签订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出单基础操作指南等材料,调查询问了经办时的XX公司江宁XX公司渠道负责人李XX、XX公司江宁XX公司出单员谢XX、安吉XX公司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顾XX、安吉XX公司工作人员王X,对涉案保险经办过程进行了了解,并对XX公司的“核心业务处理系统”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与截屏取证。根据调查掌握的上述证据与相关情况,省保监局认定未发现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在车损险保额确定、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和告知合同时存在问题,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无不当。省保监局同时亦对XX公司提出的保单号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说明,对XX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因不在省保监局监管职责范围之内,告知XX公司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反映,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省保监局接到XX公司的保险消费投诉后,对符合规定、属于省保监局监管职责范围之内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受理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XX公司送达了359号《投诉答复函》,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涉案保险业务应当是由保险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保险买卖手续,上诉人并未到XX公司相关柜台办理手续。被上诉人省保监局有责任查证涉案保险业务是否是远程出单,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查证处理。被上诉人提供的从XX公司调取的上诉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没有投保单号,而对上诉人车险业务在XX公司相关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的截屏明确记载了上诉人交强险投保单号和商业险投保单号,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认真地核查上诉人的投保单号而未查证处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的内容,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保监局答辩称,经调查,涉案保险出单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均称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提交并介绍了保险条款。上诉人亦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说明其已知声明条款的声明内容。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已约定车损险保险金额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等方式确定。虽然被上诉人经调阅发现上诉人投保单中记载的“交强险保单号”为T035105XXXX002739,与保险单中记载的“交强险保单号”103XXXX201XXX不一致。但经核查XX公司“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的上诉人投保信息,交强险保单号为103XXXX201XXX,T035105XXXX002739实为交强险投保单号码。XX公司于2012年4月对该问题予以更正。被上诉人亦未发现涉案保险业务销售渠道存在异常情况。因上诉人怀疑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公章系伪造及XX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为其他保险公司条款的问题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监管职责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在答复函中建议上诉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安吉XX公司代理具有“远程出单”的权限,并非意味着该公司代理所代理的业务仅能通过“远程出但”方式开展。该公司可以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相关规定开展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损失勘查和理赔等多项业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真实,履行了保险监管职责,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上诉人XX公司提供该公司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案件卷宗材料,XX公司向本院举证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1695号案件中的证据、开庭笔录、该案判决书等材料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175号案件中的证据、开庭笔录、该案判决书等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的投保单上该公司印章是该公司所盖,就该案,玄武区法院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2158元的诉讼请求。(2014)宁商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同时确认,在本案所涉投保单上已明确记载投保人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故对XX公司关于XX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省保监局对XX公司的涉案投诉事项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XX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省保监局邮寄相关投诉材料,省保监局接到该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作出《投诉告知书》,告知相关受理与不受理事项并说明了相应理由。在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门补充投诉后,省保监局又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并告知了XX公司相关事项。经调查核实后,省保监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359号《投诉答复函》,向XX公司告知其提出的投诉的调查处理结论。省保监局的上述投诉处理程序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省保监局对XX公司的涉案投诉事项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省保监局受理XX公司的投诉后,经向被投诉人XX公司调取了相关保险资料,并调查询问了经办时的相关保险公司人员,对涉案保险经办过程进行了了解,并对XX公司的“核心业务处理系统”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与截屏取证。省保监局根据上述调查,认定未发现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在车损险保额确定、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和进行相应告知时存在问题,因XX公司已在相关民事案件中确认涉案投保单上该公司印章是该公司所盖,且XX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省保监局的上述认定不当,故省保监局对上诉人的上述投诉所作答复并无不当。
对XX公司提出的保单号不一致的情况,省保监局经查,发现XX公司投保单中记载的“交强险保单号”为T035105XXXX002739,保险单中记载的“交强险保单号”为103XXXX201XXX,因经核查XX公司“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的XX公司的投保信息,交强险保单号为103XXXX201XXX,T035105XXXX002739实为交强险投保单号码。因该问题并不影响XX公司的实际权益,故经省保监局指出后,XX公司于2012年4月对该问题予以更正,省保监局在答复亦向XX公司进行了告知,该行为并无不当。
因XX公司在向省保监局提出涉案投诉时,并不包括其所称的“远程出单”问题,故省保监局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XX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省保监局根据相关民事判决已进行了认定处理等情况,在答复中告知XX公司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反映,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省保监局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长 黄XX
审判长 季 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7-09-22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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