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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陶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O16)渝0101民初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男,生于1971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陶X,男,生于1970年6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被告邓XX,女,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陶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被告陶X及其与邓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91天和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和支付办法。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转账15万元、6月20日转账15万元、8月13日转账20万元、9月14日转账20万元,共70万元。
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4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陶X辩称,70万元是原告与陶X合伙搞工程的投资款,收回投资后予以返还,不是借款,利息约定违反规定;支付的4.4万元是返还的投资款。
被告邓XX辩称,邓XX对该款往来不知情,反对该工程投资,被告二人虽是夫妻关系,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邓XX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谭XX(甲方)与被告(乙方)陶X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70万元,根据乙方需求分期支付给乙方,计息时间、本金以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日期、额度计息,期限按支付时间顺延;甲方于2014年6月19日从银行划款或现金交付给乙方30万元;借款期限91天,分期支付的借款期限,按放款时间顺延;借款用于陶X的建设项目;月利率2%,乙方须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甲方通过银行支付给乙方的,乙方不出据收款收据;乙方到期不归还、连续两个月不按期支付利息均为违约,违约方赔守约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出现争议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
原告谭XX与被告陶X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8月13日、9月14日向合同指定的被告陶X的银行账户中分别转账15万元、15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70万元。
借款后,被告陶X支付两个月利息4.4万元,期满未清偿借款。
本案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邓XX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XX3层301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市200XXXX074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储蓄对帐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陶X签订借款合同,谭XX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被告方主张原告的7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的抗辩与被告认可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实的事实不一致,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陶X在借款期满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邓XX与陶X是夫妻,邓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陶X的个人债务,及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应当与陶X共同偿还该借款。
被告方已偿还的4.4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争议,依据在借款期限内陶X应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偿还本金之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与客观事实相符,应认定4.4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已约定月利率2%,不应再支持违约金,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谭XX7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15万元、6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15万元、8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9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该利息应减除已支付的44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XX要求被告陶X、邓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84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由被告陶X、邓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XX
  • 2016-03-02
  •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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