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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XX公司与泰兴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0421民初470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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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嘉兴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泰兴市XX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XX。
法定代表人:钱XX。
原告嘉兴XX公司与被告泰兴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钢夹砂管款51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书》,内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夹砂管,单价为180元/米,交货地点为苏州,以根据实际运到工地的数量、合同约定价格,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送第二车货到工地付第一车货款以此类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向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同时约定,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送货,第一批货数量为24节,规格为400*12米,具体以送货单为准。
上述《加工承揽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玻璃钢夹砂管,但被告收到原告第一车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第一车货玻璃钢夹砂管款为5184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催讨无果。
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泰兴市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故对于原告嘉兴XX公司要求被告泰兴市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8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1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泰兴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兴XX公司货款51840元;
二、被告泰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兴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1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86元,由被告泰兴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锐
人民陪审员杭钰荣
人民陪审员周根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X
  • 2017-03-17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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