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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02770号

  • 综合类型
  • (2014)台温商初字第277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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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系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蒋X。
被告:蒋X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蒋X、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XX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77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蒋X、蒋XX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X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28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蒋XX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蒋X因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原告予以准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向被告蒋X交付了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X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XX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蒋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265.1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蒋XX对被告蒋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6313元、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蒋X、蒋XX共同负担。
原告浙江XX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X、蒋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X由被告蒋XX提供担保向原告浙江XX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蒋X发放贷款280000元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被告蒋X的账户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X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313元的事实。
被告蒋X、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蒋X、蒋XX,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3日,被告蒋X、蒋XX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X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28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蒋XX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蒋X因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原告予以准许。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向被告蒋X交付了借款28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蒋X偿还了借款5266.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X仅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66.06元、0.42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蒋XX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与被告蒋X、蒋XX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蒋X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蒋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9‰,而原告执行的利率却是月利率9.2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蒋X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给原告的5266.33元借款,其中用于偿还借款利息5124元、借款本金142.33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蒋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857.67元及利息22938.2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279857.6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2938.2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逾期利息0.42元),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313元。
二、被告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39元,由原告温岭XX负担139元;由被告蒋X、蒋XX共同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郭群瑶
人民陪审员颜丹丹
人民陪审员张妙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杨X
  • 2015-04-0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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