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山市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西郊XX。
负责人: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云台山XX漾濞跃进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保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中标的第一标段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付清,不欠任何主体混凝土货款,陈XX或是李XX承建的第二标段即办公楼使用的混凝土货款与XX公司无关;第二,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统计表没有加盖XX公司的任何印章确认;其次,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欠XX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XX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XX公司与XX公司大理XX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以下简称XX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第二,XX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单均有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邓X的签字确认,至于陈XX与XX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是本案纠结的问题;第三,结算单确实没有加盖XX公司的印章,但项目负责人邓X的签字行为应视为XX公司的行为。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包含:1.邓X与陈XX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与邓X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XX公司漾濞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邀请招标请示、招标邀请书各一份、4.关于大理XX原生态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漾濞生产基地二期综合办公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大理XX原生态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漾濞生产基地二期综合办公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专家组名单各一份,5.云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
欲证实第二标段工程即《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大门、值班室建设工程》不属于XX公司承建,是陈XX承建。
XX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仅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签订合同是对整个工程供应混凝土,不论工程分成几期,都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黄XX与邓X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原件,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XX公司漾濞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邀请招标请示仅对一期工程招标和规模、总建筑面积、建筑层高进行说明,无法证实XX公司的观点;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5日,XX公司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用于漾濞核桃生产基地的建设,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并对履行情况予以结算,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邓X代表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两份结算单载明,XX公司供应总价值834120元混凝土,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邓X签字确认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XX公司混凝土款3841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9日的结算单还载明,XX公司又向XX公司项目部供应了价值401316元混凝土。
故截止2014年12月9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混凝土货款总额为785436元,扣减XX公司确认收到的混凝土货款45万元,XX公司项目部尚欠XX公司混凝土货款335436元。
虽在邓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有部分单据系案外人陈XX、李XX签字确认,但邓X作为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陈XX、李XX的签字单据所涉金额在结算总金额中均予以确认,应视为XX公司项目部对陈XX、李XX的签字单据予以确认。
XX公司项目部是XX公司为建设大理XX公司生产基地而设立的项目部,XX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XX公司偿还XX公司混凝土款项335436元、利息及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山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洪XX
审判员唐美泉
审判员刘晓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