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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黑0206民初12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兴XX,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兴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霞、邢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XX诉称,2017年6月5日16时许,李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XX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岸大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兴XX相撞,造成兴XX受伤之后果。
事故发生后,兴XX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等XX。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兴XX不负事故责任。
李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兴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兴XX护理费15181.00元、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鉴定费4960.00元、交通费15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63477.60元;二、超过平安XX公司责任限额部分即64274.61元,由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27752.21元。
被告李X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兴XX的这些费用应该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李X垫付了医疗费2600.00元,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李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50万元。
平安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医疗部分根据交强险第十九条、商业险第二十条之规定,超出部分医疗费用扣除10%-15%。
营养费和伙食费同意按每天50.00元给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给付。
原告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一、兴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1份,证明兴XX是城镇居民。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发生事实,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医药费票据7张,用药明细4张,诊断书1份,门诊医疗手册1份,病案1份,证明兴XX的医疗费用和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53天的事实。
四、护理人王XX和甘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二人无固定职业,护理兴XX期间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五、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花费及鉴定意见。
被告李X对原告兴XX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兴XX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
兴XX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一辰药店的外购药,价格分别为120.00元和385.00元,共计505.00元,该笔费用平安XX公司不同意给付。
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
在平安XX公司对护理人回访时,兴XX称护理人是在街边卖小吃的,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每年应为52435.00元。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平安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
被告李X、平安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6时许,李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红岸大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兴XX相撞,造成兴XX受伤之后果。
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兴XX无责任。
经查,李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万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兴XX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XX。
花费住院费50771.61元,门诊费698.00元。
2017年6月6日、6月18日兴XX在齐齐哈尔XX购买外用药共花费505.00元。
兴XX住院期间由王XX和甘X两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7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兴XX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二、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三、护理期为9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四、营养期为90日;五、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XX兴XX花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4960.00元。
兴XX住院后,李X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0元。
平安XX公司垫付1万元已在兴XX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清单、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委托的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李X驾驶机动车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因此事故给兴XX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李X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因此,对于兴XX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XX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李X予以赔偿。
关于兴XX主张的医疗费用51974.61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兴XX主张外购药所花费505.00元并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医疗费合理的部分应为51469.61元。
关于兴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合理部分应为8000.00元。
关于兴XX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的伤后所需增补营养时间(9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应为9000.00元。
关于兴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53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应为5300.00元。
关于兴XX主张的护理费15181.00元,根据法医鉴定的所需护理时间(90日)及护理人数(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并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51.81元),应为151.81元/天×10天×2人+151.81元/天×(90天-10天)×1人=15181.00元。
关于兴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及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的标准,应为25736.00元/年×16年×10%=41177.60元。
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实际支出费用共计4960.00元。
关于兴XX主张交通费159.00元,由于兴XX主张按住院期间(53天)每天3.00元计算,李X及平安XX公司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应为53天×3.00元=159.00元。
关于兴X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XX。
故对兴X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XX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合计应为人民币125247.21元(包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4960.00元,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医疗费已扣除)。
由于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已为兴XX垫付医疗费1万元,且兴XX已经在其诉讼请求中将该1万元予以扣除,因此,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再对兴XX医疗费部分予以理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共计56517.60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兴XX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56517.60元予以支持。
兴XX主张医疗费41469.6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共计68729.61元,属于肇事车辆黑B×××××在平安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因此,应当由平安XX公司承担。
由于李X已为兴XX垫付医疗费2600.00元,因此,平安XX公司应当将其中的26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李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XX的规定,平安XX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兴XX护理费15181.00元、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交通费159.00元,合计56517.6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兴XX医疗费41469.61(含被告中国XX公司应给付被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26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合计63769.61元;
三、以上费用合计120287.21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0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705.74元,由原告兴XX负担149.30元。
鉴定费用496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杨
人民陪审员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邢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XX
  • 2017-12-05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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