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57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十二监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系杨XX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0.75亩征地补偿款61575元金额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0.75亩征地补偿款直接打入了上诉人的账户错误。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征地补偿款61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杨XX到被告林XX家入赘。1984年3月1日生育一女林X。1990年6月25日原被告离婚。2004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林XX将原告杨XX所承包的土地10成(0.75亩)归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在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内打埂,使用权属原告。”同年12月6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德刑一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原告杨XX于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2015年12月,原被告位于沈官××组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2016年12月16日,沈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沈官社区四组的村民杨XX,该村民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0.75亩。根据国家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款为79950.00元/亩,附作物补偿为2150.00元/亩),杨XX0.75亩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及附作物补偿款共计61575.00元,且该笔补偿款直接打入了林XX的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2004年5月7日,原被告约定本案争议0.75亩承包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有权分割征收争议承包地所获得的补偿款。庭审中,被告认可代收原告0.75亩承包地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征地补偿款数额,沈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代原告收取征地补偿款61575元,被告虽主张争议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为59962.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提出征地补偿款数额为59962.5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已将原告征地补偿款交付原被告之女林X,因原被告、被告与林X之间所形成的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若因其向林X的给付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后可另案向林X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林X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XX征地补偿款61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杨XX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征地补偿款金额及该征地补偿款打入林XX账户内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亦不存在非法证据情形,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提出0.75亩征地补偿款为59962.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该补偿款未打入上诉人账户及没有领到该征地补偿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