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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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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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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应支付黄XX项目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黄XX主张项目劳务费实际上分为如六下种情况:1、东莞图书馆等六个已经实际支付了劳务费的项目。上述项目,劳务费的核算应当都经过了黄XX的确认,故黄XX以分配不公为由请求XX公司支付差额,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深圳龙城物业项目和东风XX湖北乘用车项目的劳务费共计903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荆州XX公司项目,黄XX已在《项目费用分配计算标准表》上签名,应视为其认可该项目的分配方案。黄XX否认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意见,并认定该项目中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3471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中铁大桥局项目、中铁十一局项目、湖北新冶钢(2013)项目、湖北烽火通信项目、河南云台山旅游项目、深圳永丰XX实业项目的劳务费,XX公司提交了《项目费用分配计算标准表》(系黄XX离职后公司方制作),其上有除黄XX以外的项目成员、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项目管理员、总经理和财务人员的签名,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项目劳务费分配方法相符。黄XX对其个人及其他部分项目成员的人日系数提出异议,并提出了其应得的系数及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述6个项目的《项目费用分配计算标准表》系黄XX离职后,由公司方制作,虽有其他项目成员的签名确认,但考虑到其他项目成员仍均在公司就职,与公司方有利害关系,故不宜以其他成员签名认可即认定《项目费用分配计算标准表》合理。而从6个项目的具体情况来看,分配计算表里确定的黄XX系数与其所担任的职务不相适应。应当以黄XX主张的系数计算其应得的项目劳务费。其中中铁大桥局项目应得的劳务费为8604元、中铁十一局项目劳务费为4488元、湖北新冶钢(2013)项目劳务费为6012元、湖北烽火通信项目劳务费为4168元、河南云台山旅游项目劳务费为2590元、深圳永丰XX实业项目劳务费1123元。经核算,上述6个项目,黄XX应得的劳务费为26985元。XX公司主张,根据《咨询项目绩效激励指引》,黄XX不得参与离职后项目的劳务费的分配,黄XX主张,其从未见过《咨询项目绩效激励指引》,也不清楚该规定。本院认为,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黄XX,故XX公司以该制度为由主张黄XX不得参与离职后项目的劳务费的分配,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5、其他项目的劳务费,黄X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黄XX关于项目获奖奖金的请求,因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XX应得的项目劳务费共计31359元。
此外,黄XX上诉请求XX公司支付其差旅费10000元,因黄XX在仲裁中仅请求差旅费7925元,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黄XX差旅费7925元符合法律规定,黄XX上诉要求差旅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黄XX2013年5月的工资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事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黄XX项目劳务费31359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安明
审判员何伟云
代理审判员尹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9-16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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