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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上海XX公司、XXX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沪0115民初5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新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原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原X、陈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X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上海XX公司工作。
2015年8月7日左右,二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为降低原告薪酬、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2015年8月1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员工联名向二被告发出“协商通告”,要求二被告在与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协商期间保证员工正常工作,不能存在不公平待遇。
自2015年8月17日下午开始,原告确实再未为上海XX公司提供劳动,但此系因上海XX公司故意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导致。
2015年8月21日,XX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系属违法。
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834.66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由XX公司派遣至上海XX公司工作,但上海XX公司从未通知原告变更劳动合同。
自2015年8月17日下午开始,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百多位员工在上海XX公司聚众闹事、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公司正常经营,属严重违纪,故上海XX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将原告退回XX公司。
上海XX公司将原告退回XX公司合法、合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2015年8月21日上海XX公司将原告退回XX公司处。
由于原告2015年8月17日下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没有为上海XX公司提供劳动,故XX公司依据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XX公司属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XX公司派遣至上海XX公司工作。
2015年8月1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员工联名向二被告发出“协商通告”,内容为:“公司(上海XX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契约,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劳务人员,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用胁迫、威胁、恐吓、不公平待遇等手段强迫务工人员,欲解除及变更劳动合同。
……所有签名的劳务人员正式向用工单位上海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所有存在合作的劳务派遣公司正式提出协商通知:1、在双方协商期间,用工单位及其派遣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无故辞退双方协议在内的任何务工人员,且保证其正常工作,不存在不公平待遇等现象;2、此协议通告提出公司在不违背协议,合理对待协商在内的劳务人员,所有协商内务工人员将正常劳动,不与公司或用工单位发生冲突或纠纷;3、此通告发出,望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必须给予答复,5日后未按协议答复或产生纠纷,所形成的后果由用工单位全部承担,协议内所有员工将出工不出力,并启用法律手段;4、现就变更合同一事,要求用工单位或派遣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3倍全额经济补偿”。
原告在上海XX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17日中午止,自2015年8月17日下午起,原告再未为上海XX公司提供劳动。
2015年8月20日,原告看到XX公司张贴在上海XX公司厂区内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针对近日出现的某些员工擅自离岗、脱岗行为,以及不按合法合规渠道提出诉求的行为,我司郑重声明:1、对于这种未通过合法合规渠道和方式提出诉求的行为我司不予支持;2、我司未向涉事员工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如我司此次给任何一位涉事员工补偿或赔偿,则会对其他员工一视同仁;3、从即日起,擅自离岗、脱岗的行为,一律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
2015年8月21日,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说明函”,内容为:“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数日内,因XX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上海XX公司(‘益实多’)的部分派遣员工(该等员工名单见下表,以下简称‘派遣员工’)持续旷工,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现将劳务派遣公司和益实多协商一致,双方确认如下:1、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因该等派遣员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务派遣公司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同意并接受益实多将该部分派遣员工退回至劳务派遣公司;……3、劳务派遣公司将根据自身情况,自行与该等派遣员工沟通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并自行对该等派遣员工作出相应安排;……”。
原告列于该“说明函”中所附被退回XX公司处的派遣员工名单中。
2015年8月21日,XX公司以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未事先得到公司书面同意、且未办理任何公司要求手续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不提供正常工作,造成公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关于大叶公路XXX号一号店仓库纠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8月18日9时24分,我所接报警称:大叶公路XXX号门口一号店员工100多人聚集,10多人爬上仓库顶棚楼顶3-4层,请民警到场处理。
……经现场了解,系一号店(上海XX公司)根据国务院人力资源部相关规定要求各派遣公司把仓储内的各家派遣员工由原来的派遣关系转为人力资源外包,并承诺薪资福利待遇和工龄延续,已有部分员工改签合同关系,但仍有部分员工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要求给予说法。
……2015年8月18日9时30分许,有17名派遣员工通过仓库顶棚修缮通道爬上一号店4号仓库库顶,仓库下面聚集50余人在一起。
部分员工拉X幅喊口号:‘维护合法权益、抗议胁迫、抵制不公平待遇、依法赔偿’等。
民警通知相关单位负责人到场后,使用扩音器与楼上员工进行喊话,要求派代表协商,但部分员工情绪激动,……经过耐心劝说,终于将该17名员工劝下仓库顶棚,下顶棚后员工已派出代表参加由劳动监察部门领导召集的,一号店(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派遣单位,奉浦派出所相关民警参加的协调会,未达成一致意见。
后民警引导员工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除该纠纷,但部分员工在此后一周仍不定时聚集讨要说法……”。
还查明,原告与XX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员工累计旷工达三天(包含三天)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34.66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834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商通告、通知、通告;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关于大叶公路XXX号一号店仓库纠纷的情况说明、说明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其用工单位上海XX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17日中午止,自2015年8月17日下午开始再未提供劳动,原告虽称此系因上海XX公司故意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导致,但并未就此说法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得到上海XX公司及XX公司的认可,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实难采信。
据此,由于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下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没有为上海XX公司提供劳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系因上海XX公司不安排工作导致,故原告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确属严重违纪行为,其用人单位XX公司依照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34.66元的诉请于法无依,本院实难支持。
同时,由于被告上海XX公司仅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要求其就被告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34.66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6-02-2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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