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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新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原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高峰,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X、姚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称其公司业务需要希望原告入股,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因原告入股事宜未成,该笔借款作为被告的个人借款由其占有使用。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陈X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入股的相关事宜系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个人并无关联。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分多次从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取款合计人民币9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公司股东利润分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分红比例为15%;2012年11月7日,原告又与上海XX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人占公司股份10.80%。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X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XX公司返还入股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9月9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李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在被告陈X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的通话中,原告母亲李X向被告陈X询问原告李X与公司签订协议投资33万元的具体情况,陈X称确实系向公司投资,并称年底会有分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0万元与(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案件中未能得到支持的10万元为同一笔钱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其父母名下银行取款明细,原、被告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X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公司股东利润分红协议及入股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应首先就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即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的借款合意提供相应证据,如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借条、借据等书面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如果双方存在口头达成的借款合意,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就此作出合理说明并补强相关证据,且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观念,借款事实发生后长达两年时间内,尤其是较大钱款发生争议后,也应尽可能要求对方补写书面凭证,而非怠于采取补救措施,故本院无法就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的借款合意作出认定。其次,无论从原告提供的公司股东利润分红协议、入股协议书,还是根据(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结果,以及原告当庭自认本案系争款项与金山法院未予认定的10万元为同一笔钱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10万元真实和直接的目的为入股上海XX公司,并非向被告陈X个人出借钱款。最后,即使借款意思表示确实存在,也需要考察钱款实际交付的情况,综合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中,被告陈X仅认可该笔款项系向公司出资并由公司收取,并未明确表示自己收到该笔钱款;另外,原告还提供了收据照片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交款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从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无论是借款合意,还是钱款交付,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要求被告陈X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明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4-02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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