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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潘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新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潘X,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袁XX,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潘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潘X、袁XX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以购物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向两被告现金交付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均为人民币)。同日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被告潘X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潘X因购物需要向刘XX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地址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庙西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姓名潘X,日期2014.4.20”。被告袁XX借条载明:“借条,本人袁XX因购物需要向刘XX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地址上海市崇明县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姓名袁XX,电话XXXXXXXXXXX,日期2015.4.20”。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2、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7.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潘X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袁X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X辩称,其与袁XX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上述借条,但原告只向两被告交付1.6万元,后被告潘X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故原告共计只交付1.9万元。事后原告曾联系被告潘X,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但未要求支付利息,当时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袁XX,故答应了原告的该方案。故其愿意与被告袁XX共同归还原告刘XX借款4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潘X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请2为: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同日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被告潘X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潘X因购物需要向刘XX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地址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庙西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姓名潘X,日期2014.4.20”。被告袁XX借条载明:“借条,本人袁XX因购物需要向刘XX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地址上海市崇明县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姓名袁XX,电话XXXXXXXXXXX,日期2015.4.20”。嗣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潘X书写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4.20”,被告潘X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确实发生在2015年4月20日,自己书写成“2014.4.20”系笔误。
再查明,本案系争的两张借条均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仅共交付1.9万元,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潘X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与被告袁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没有约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X、袁XX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潘X、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燕
审判员施惠康
人民陪审员钱永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6-01-11
  • 崇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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