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何XX与江门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703民初2134号
合同事务
周庆律师 在线
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529
    服务人数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
被告:江门XX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丰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广东XX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江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处从事安全专员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
双方有建立社保关系。
2017年9月7日,被被告无理辞退,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时,被告承诺会立即支付所有款项给原告,即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双方已结清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以及其他所有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无争议”。
原告签完协议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9月工资及年终奖共计11071元,于同年9月22日报销原告工作话费100元,于同年12月25日补齐住房公积金,但原告尚未收到协议约定的6万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协议内容,申请撤销《协议书》,判令该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3、银行流水;4、《协议书》;5、《仲裁裁决书》;6、人员参保历史查询。
被告XX公司口头答辩称:1、《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曾在仲裁阶段自认其已收到涉案的6万元款项;2、原告因劳动关系解除一事曾多次向公积金、税务部门投诉,被告为息事宁人,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近10万元,原告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收据;3、仲裁庭审笔录(部分);补充4、付款申请书;5、江门市XX公司机读信息资料(被告的关联企业);6、何XX的银行流水;7、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于2006年4月24日入职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威X”),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社保关系,于2016年9月5日因内部工作需要调到被告XX公司工作,担任安全专员,双方之间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9月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费至2017年8月。
原告何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7日为止;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陆万元整,作为乙方入职甲方和四方威X11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结清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以及其他所有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无争议。
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7日起正式解除。
三、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四方威X主张任何权利。
五、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
六、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又与广东威X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X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威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作为原告入职威X公司10年的经济补偿金,该5万元包含在原、被告协议约定的6万元中。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1071.28元,交易备注为“工资及补偿金”,据被告庭审时陈述称上述转账款项中700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1.28元为原告的工资。
同日,被告通过其关联企业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元,交易备注为“补偿金”。
另,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现金支票(票据号码:105XXXX3762421),收据显示该款项为被告与威X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原告确认均有收到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在被告单位任职时亦曾在XX公司兼职工作过,并认可其自愿签订上述《协议书》,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对此,被告则称其已经按照公司规定的合理支付流程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款项。
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赔偿金争议仲裁,请求:XX公司赔偿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600元(2300元×12个月)。
该委于2018年3月9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8﹞0338号《仲裁裁决书》,以《协议书》合法有效为由,裁决驳回何XX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已另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是自愿签订《协议书》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被告已先后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书》约定6万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及本案庭审中亦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书时曾口头承诺即时支付相关经济补偿款,且被告对其履行支付的时间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的陈述称被告没有按其承诺在签订《协议书》后即时支付相关经济补偿款,即构成欺骗,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关于合同无效及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XX与被告江门XX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陈佩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泽蓉
书记员赵XX
  • 1970-01-01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周庆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周庆律师
5.0分服务:529人执业:10年
周庆律师
14407201****4771 执业认证
  • 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 迎宾大道西25号3楼
周庆,党员律师,现任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特邀调解员,第八届江门市律师协会提案委...
  • 135 5696 8509
  • 1342672438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