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与朱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04民初124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新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朱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XX支付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解决其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的合同纠纷,被告律师费以最终法院判决的数额为准,但不低于4,000元。
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服务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代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多次向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但最终法院认为该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暂时不立案,故未予立案。
后被告要求原告退款,基于案件的情况,当时原告与被告释X需收取最低4,000元,其余费用可退还。
考虑到税费和提成的因素,约定由原告将10,000元全额退还被告,被告再将4,000元另行付给该案的指派律师个人。
原告基于信任将10,000元退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约定的4,000元。
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朱XX辩称,双方的《法律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并全额退款,并未约定再向律师个人账户支付4,000元。
且被告委托的案件法院未立案,即证明未经法院处理,并无调解或判决,不应按最低收费收取4,000元。
不同意再支付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朱XX(委托人、甲方)因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上海XX(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
乙方指派杨新峰、原某为甲方提供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是甲方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
合同对收费的约定为:计件收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额律师费,律师费总额为10,000元;并约定:甲方的律师费以法院最终判决数额为准,但不抵于4,000元,乙方在收到判决后退差额。
合同另约定:鉴于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的特殊性,除非另有约定,不论乙方所承办案件处于何种阶段(包括但不限于诉前调解、仲裁、诉讼或执行阶段),如因甲方自行和解(含诉讼或执行和解等)、调解,撤诉(含撤回仲裁、撤回执行等)等方式结案,均视为本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律师费,依照本合同约定而未支付的律师费,甲方仍应支付。
2017年7月28日,朱XX向XXX支付律师费10,000元。
XXX指定杨新峰、原某代理朱XX与上海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合同纠纷案,指定律师为朱XX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材料等,但案件因故未被法院受理。
朱XX遂向XXX提出退款,2018年5月4日XXX向朱XX退款1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起诉材料、付款及退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XXX为证明与朱XX约定由事务所全额退款,朱XX另行向指派律师支付4000元,出示了杨新峰在2018年5月3日发给朱XX的短信:朱XX,4000转给原律师吧。
原某,XXXXXXXXXXXXXXXXXXX,XXX。
麻烦你今天转吧,弄好我们就办理退费手续了。
朱XX的回复为:Ok。
5月4日杨新峰又发短信给朱XX:朱XX,我们财务说钱已经退给你了,麻烦你也给原律师转账吧,谢谢。
朱XX对此未回复。
5月8日杨新峰再发短信给朱XX:朱XX,请方便的时候至少给我一个回复,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
朱XX也未回复。
此后,杨新峰还发过二次短信给朱XX,朱XX均未回复。
对此,朱XX称,并未与XXX约定过向指派律师个人另行支付4,000元事宜。
短信收到过,回复Ok并非同意转账4,000元,就是回复知道了,后来收到退费,本人认为是XXX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无需再回复对方,故之后短信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XXX与朱XX的法律服务合同成立。
由于所委托的诉讼未立案,在朱XX要求退款的情况下,XXX已将所收费用全额退还,可推定双方已达成解除法律服务合同并退还所收钱款的合意。
现XXX再要求朱XX按最低收费支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XXX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XXX述的全额退款的原因及与朱XX私下约定的另行支付至指派律师个人账户的意见,XXX未予举证,朱XX也予以否认,且XXX称的收退费途径及方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XX要求朱XX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上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8-08-14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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