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4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4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
原告杨XX诉被告宋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7日双方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诉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后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诉争房屋直至2012年才能办理产权证,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1)丽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1份;
2、收条1份;
3、房屋分配通知单1份;
4、户口本2页;
5、证明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证据、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坐落本市河东区住房系拆迁安置房屋,房屋分配通知单登记的被安置人系被告,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2001年9月7日原、被告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杨XX与被告宋XX离婚;二、共有财产河东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负担。”
2001年10月23日,领款人宋XX自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领取钱款,出具收条:“今重新立中心法庭领取杨XX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五万元正”。
原告获悉现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诉争房屋权属归属,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现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且原告已履行了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原告使诉争房屋发生物权效力,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宋XX协助原告杨XX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伟
书 记 员 冯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