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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周XX、孙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台温商初字第82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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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
负责人:叶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周XX。
被告:孙XX。
被告:章XX。
被告:严X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周XX、孙XX、章XX、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XX、孙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逾期利息9772.11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章XX、严XX对被告周XX、孙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6488元、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820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XX、孙X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XX因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章XX、严XX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XX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确定本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周XX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后原告经查证被告周XX在本院有多起被诉案件,且相关房产亦被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孙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9772.11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488元。
二、被告章XX、严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63元,由被告周XX、孙XX、章XX、严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梁必静
人民陪审员王超英
人民陪审员柯燕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庄XX
  • 2015-08-10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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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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