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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与武汉XX公司、吴巨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鄂0107民初9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熊X,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XX集团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XX。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吴XX,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熊X诉被告武汉XX公司、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XX公司、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暂计利息1,000元(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从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此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
原告熊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1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武汉XX公司、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查,原告熊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熊X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每月息金贰仟元整(2000元),起止日期:从二〇一三年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止,借期二年,到时本金一次还清,息金壹年一付,特立此据”,被告武汉XX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吴XX签名并加盖私章。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本复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两被告未按借据约定向原告还款复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XX公司、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1,000元及2016年5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汉XX公司、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义
人民陪审员刘齐
人民陪审员桂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XX
  • 2016-11-14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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