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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陈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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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温商初字第2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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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葛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
被告:陈X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陈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XX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陈XX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37),在查阅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后,填写了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因使用汽车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开始发生交易透支,截止2013年10月19日透支本金7932.31元,利息1707.36元,滞纳金645.06元,合计10284.73元未按约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XX返还截止2013年10月19日透支本金7932.31元、利息1707.36元、滞纳金645.06元,合计10284.73元,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汽车卡一张,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2、贷记卡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932.31元、利息1707.36元、滞纳金645.06元,合计10284.73元。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XX。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被告陈XX之间签订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XX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XX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7932.31元,截止2013年10月19日的透支利息1707.36元、滞纳金645.06元及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郭群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XX
  • 2014-01-1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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