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XX海XX公司,住所地XX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XX。
被告XX海XX公司呼玛XX,住所地XX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倪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XX海XX公司、被告XX海XX公司呼玛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黄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