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
原告陈X为与被告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X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林X向原告陈X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陈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全省常住人口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X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林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X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叶华杰
人民陪审员颜XX
人民陪审员叶日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