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祝X与彭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祝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X,武汉市XX储蓄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祝X诉被告彭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倩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祝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准备于××××年××月××日结婚,但最终未登记结婚。
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2015年5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彩礼。
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而分手,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40,000元的彩礼。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X辩称,40,000元不属于彩礼,是双方之间消费的补偿,而且婚礼未举办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X与被告彭X于2013年11月自行相识并恋爱,并于2014年10月7日在湖锦酒楼预订了婚宴,准备于次年的11月15日举行婚宴。
2015年7月,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而分手。
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的母亲于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至被告名下帐号为62×××00的XX储蓄账户中。
2015年6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泰国旅游,此次旅行共缴纳团费5,360元,并为原告购买手表一块支出3,633.36元,上述费用均从被告的上述XX储蓄账户中支取。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返还。
双方各执己见,导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单、宴会订单、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4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应否返还。
彩礼是准备结婚的夫妻一方婚前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性质上是赠与,但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即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本案中,原告母亲在原、被告双方确定结婚时间后,支付给被告40,000元,是按照习俗约定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赠与,因此,40,000元应当属于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故被告应对上述彩礼予以返还。
因双方在泰国旅游期间已从该彩礼中共同消费了8,993.36元,故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返还31,006.64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祝X现金31,006.64元;
二、驳回原告祝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倩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X
  • 2016-02-01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