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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章X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苏0981民初680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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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章XX,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章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章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章XX赔偿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90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7时20分,章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城东新区天洋XX家门前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伤情,经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杨XX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2个月。故杨XX提出以上诉求。
章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油菜位置不对,油菜应当在西北方向而不是东北方向,章XX在十字路口西北方向,有油菜挡住视线,杨XX所在位置是没有视线障碍物的,杨XX车速过快且前刹车无效,直接撞击了章XX。综上,章XX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且责任认定书也未送达章XX。对杨XX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且门诊发票中有三张挂的是保健科,该费用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认可按农业人口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100-200元;对其他费用无异议,章XX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对杨XX的伤情鉴定为:1、杨XX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2个月。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章XX辩称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医疗费。对于章XX关于杨XX保健科门诊诊察费应予扣除的辩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XX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该费用其并未实际支付,应当予以扣除。杨XX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并未超出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的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杨X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虽然不能够证明其长期固定从事装潢工作,但可以证明杨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XX残疾等级和事故责任划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确认杨XX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926.87元;
2、误工费:37173元/年/2=18586.5元;
3、护理费:60天*85元/天=5100元;
4、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
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车辆停车及鉴定费:180元;
9、交通费:500元;
合计124679.37元,杨XX另花去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章XX驾驶非机动车与同样驾驶非机动车的杨XX相撞致杨XX受伤,经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章XX对杨XX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175.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175.56元(户名杨XX,开户行中国XX银行,卡号62×××72);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11元,由原告杨XX负担491元,被告章XX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XX
  • 2017-01-16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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