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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黑0229民初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XX。
负责人:孙XX,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44469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克山XX员工,住黑龙江省。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李X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仲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056.50元。
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XX驾驶黑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克山县北富高速克山县城南新XX与克农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天原告被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确诊为:右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3、4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额部擦皮伤,住院26天。
原告出院后得知其爱人在事故中遇难身亡,精神遭受巨大打击,诱发心脏病、高血压等病症,于2017年11月11日入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8天,两次住院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经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
被告李XX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李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XX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是一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救护车费用、证据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
对原告证据二住院病历、票据等,被告对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票据等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
对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病历等存在异议,认为二次住院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予以认定但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五护理证明等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均过高,故对其予认定但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承认被告李XX投保的情况属实,对其予以认定采信。
2017年10月14日,原告李XX驾驶黑N×××××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原告入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3、4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额部擦皮伤,住院26天。
2017年11月11日原告入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心脏病、高血压等,住院28天,两次住院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经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40,541.46元,其中合理部分为31,095.28元予以支持,二次住院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对误工费20,949.7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误工费证据并不充分,被告平安XX同意按每月3,500.00元予以赔偿,本院支持3,500.00÷30天×26天=3,033.00元。
对护理费11,850.00元,因被告对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异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55,441.00元÷365×26天=3,949.00元)。
对伙食补助费5,40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机关工作人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0元×26天=2,600.00元。
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400.00元,结合医嘱酌情支持50.00元×26天=1,30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系已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对其予以支持。
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其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发生时另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经鉴定,亲人在事故中故去已另案诉讼,该项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情况属实,对该项予以支持。
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如赔偿数额超出保险公司的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38.11元,误工费1,212.00元、护理费1,579.60元、伙食补助费1,040.00元、营养费520.00元、交通费400.00元,计13,190.91元;
三、被告李XX在保险限额外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00元,减半收取725.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214.88元,由原告负担5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云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慧
法条索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8-03-05
  • 克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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