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XX阳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经营者:杨XX。
委托代理人:朱X、陈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XX阳副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XX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浙江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嘉兴市XX阳副食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杨剑
代理审判员张鑫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