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邵XX,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