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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傅XX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苏01民终26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翔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XX,男,196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盛世华庭凤临XX,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228号绿博园北XX(上新河滨江游船码头)。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男,该公司员工(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4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系XX之子),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XX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黄梅县XX。
法定代表人:伏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XX。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傅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金坛XX集团)、XX、X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梅县XX公司(以下简称黄梅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傅XX并作为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坛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XX、XX公司、黄梅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争分配方案中不予执行“以本案被上诉人为申请执行人,以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裁判诉争分配方案中不予执行“张XX、傅XX、XX公司、徐XX、金坛XX集团、XX、XXX、XX公司、黄梅XX公司、XX公司为申请人,以赤城XX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并没有请求撤销分配方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XX与XX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撤销分配方案是对的,但撤销后应重新制定方案,否则就要按照原分配方案执行。
金坛XX集团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X辩称:上诉人对XXX参与分配有异议,XXX对上诉人参与分配也有异议。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辩称:上诉人没有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分配方案予以撤销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对执行依据的真假提出异议,执行依据的真假应当以证据为准。请求按原分配方案尽快执行。
徐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徐XX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配方案中不予执行“以张XX、傅XX、XX公司、徐XX、金坛XX集团、XX、XXX、XX公司、黄梅XX公司、XX公司为申请人,以赤城XX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事实和理由:张XX收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法院)“关于执行南京XX公司的分配方案”,才知道有11个申请执行人共17个执行案件。张XX经过初步调查,发现新证据证明张XX案件涉嫌诈骗或虚假诉讼,判决是错误的,其他参照张XX案件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其他10个申请执行人的16个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错误的。溧水法院收到张XX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后,已书面通知张XX,要求张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特别是张XX在2011年12月9日起诉并保全赤城XX的财产,因此在2011年12月9日之后保全、取得执行依据的案件,没有资格参与诉争的执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溧水法院作出《关于执行南京XX公司案件的分配方案》,对各申请人的分配金额以各自的执行标的额为基数,按被执行人赤城XX拍卖价款1822万元扣除执行费63.2万元、评估费15.3万元之后与总标的额868XXXX8044元的比例即20.072983%进行确定。其中,XX公司依据(2008)宁民四终字第26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718000元;XX公司依据(2013)溧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XXX元;傅XX依据(2013)溧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717900元;徐XX依据(2011)吴江民初字第1988、1989、1990、19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分别为XXX元、XXX元、101XXXX3100元、XXX元;XXX依据(2012)溧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XXX元;金坛XX集团依据(2013)坛民初字第1515、1516、9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分别为XXX元、XXX元;张XX依据(2012)宁商终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180XXXX3802元;XX依据(2014)雨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154XXXX4610元;黄梅XX公司依据(2015)溧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65000元;XX公司依据(2015)鼓商初字第2465号案件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600000元;张XX依据(2013)溧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170XXXX6493元。
后张XX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溧水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其发出通知,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张XX遂向溧水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一审查明,(2014)雨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坛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生效;(2013)坛民初字第1515、1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生效;(2012)溧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溧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2015)鼓商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赤城XX、孙X、李X对南京XX公司的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南京XX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28日生效。
一审法院还查明,赤城XX系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执行分配中的被执行主体应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被执行人赤城XX系企业法人,溧水法院作出《关于执行南京XX公司案件的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执行南京XX公司案件的分配方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诉请“判令分配方案中不予执行‘以张XX、傅XX、XX公司、徐XX、金坛XX集团、XX、XXX、XX公司、黄梅XX公司、XX公司为申请人,以赤城XX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理由是认为张XX、傅XX、XX公司等申请人的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虚假或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依据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张XX、傅XX、XX公司等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参与分配,张XX实际是对张XX、傅XX、XX公司等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有异议,即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质疑。根据法律规定,张XX的异议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救济,而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且张XX上诉也主张其在一审中并没有请求撤销分配方案,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请,故一审法院受理张XX的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张XX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张XX;上诉人张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张广永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XX
  • 2017-06-13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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