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车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宁县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XX。
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韩XX,云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昌宁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5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车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XX集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或其他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不是利害关系人,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XX公司与XX公司从合同的签订、终止、结算、支付等均存在严重问题,且支付了部分不该支付的款项,鉴于此紧急情况,如不立即提起诉讼将导致公司利益、国有资产受损,故XX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于法有据。同时,XX集团系XX公司唯一股东,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既认定XX集团对XX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又认为XX集团的直接利益未受影响,存在矛盾。此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0条、第17条、第66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对出资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因此XX集团作为出资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XX公司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XX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集团的上诉请求。
XX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昌宁县卡湾二、三级水电站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XX集团系国资企业,XX公司系其全资出资设立的国资企业。2018年1月,XX集团的上属公司通过审计、督查发现,XX公司在卡湾二、三级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中,一是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直接发包,二是在工程款仅为2000多万元的情况下,还要承担3000多万元的其他费用不正常。上述工程停工后XX公司未搬离施工场地并闹事、上访,2014年8月结算后,在XX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的情况下XX公司依然不退场,采用机械设备霸占场地、四处找当地政府麻烦等手段对XX公司进行胁迫。XX公司被迫又支付XX公司415万元,但该公司依然采取上述手段对XX公司进行胁迫,后XX公司被迫签订《支付协议》并已支付XX公司1000多万元。XX公司签订协议前后未向XX集团报告。两公司的行为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支付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XX公司是由XX集团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财产与XX集团的财产彼此独立,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集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两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使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对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是否有效,XX公司是否应依约向XX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及设备收购款,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是XX公司,XX集团受影响的仅是间接利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无论是一般公司还是国家出资企业,股东的权利范围、监管职责只限于公司内部。若为维护XX公司的利益,XX集团作为股东仅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提起该诉讼应以竭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措施为前提。XX集团认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直接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集团既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XX集团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XX集团是否有权作为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XX公司系XX集团全资设立的公司,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与XX集团的财产彼此独立。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是否有效,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相关费用,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是XX公司,XX集团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直接利益关系人。若其因XX公司的对外处分行为影响其股东收益,也属其公司内部事宜。此外,本案XX集团与XX公司均系国资企业,实行的是国资企业的管理模式,且XX集团系XX公司的全资股东、唯一股东,对XX公司具有完全的管理权、控制权和人事任免权,其能够有权要求XX公司直接提起诉讼,XX集团上诉主张的“情况紧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XX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雁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