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XX。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XX。
上诉人邱XX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初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XX(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委托上海市XX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2016年3月18日,签约率达到93.18%,补偿协议生效。
上海市海宁XXXXX弄X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邱XX,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下东后中厢20.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0.954平方米(20.1平方米×1.54)。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另记载有公用租赁部位天井。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0,164元/平方米,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日,静安房管局向该户送达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由邱XX签收。该户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估。静安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于2016年7月11日向该户送达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因鉴定时间更改,又于次日送达了更正通知。2016年7月14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专家无法进入房屋。同月21日,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同年8月1日送达邱XX。被征收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共3人,即户主邱XX、夫谭XX、子谭邱X。
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静安房管局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向邱XX户送达了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会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材料,并于同月27日组织双方召开审理调解会,邱XX参加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8月22日,静安区政府经审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同时公告。该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邱XX,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合计优惠总价为1,905,738.08元;二、邱XX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298,094.93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邱XX装潢补贴9,286.2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公有房屋承租人邱XX(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办理移交手续。邱XX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在与邱XX户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报请作出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确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公告,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承租人、居住面积及换算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与补贴等费用及差价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和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同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其他应得费用,决定内容符合规定。遂判决驳回邱XX的诉讼请求。邱XX不服,以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未提供就近房源、其共用租赁部位天井20平方米没有计算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周边地区评估价格、静安区政府未组织协商调解、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与上诉人邱XX户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报请材料,组织双方审理调解,上诉人参加,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调解,与事实不符。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来认定被征收房屋类型、面积,结合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同时以现房安置,再根据安置房价格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邱XX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安置房源、被征收公房面积和评估所提出的异议,其在一审中即已提出,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充分阐述了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邱XX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居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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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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