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姚XX,无职业。
被执行人马XX,XX公司供水厂职工。
关于王X与姚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姚XX、马XX银行存款人民币11,333.8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刘X
审判员梅祥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