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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黑02民终27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
负责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车辆损失费4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0100元;请求判决平安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一、特别约定内容为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免责格式条款,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王X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王X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并未禁止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即从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转变为从事营业运输,保险法也未将“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明确定性为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而保险单“特别约定:1)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的内容实质免除并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刻意免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于免责格式条款。
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的明显的标注,更未举证证明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了法定的解释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对王X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责格式条款来作为挡箭牌;二、平安XX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录音证据明显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冒充王X获取的,侵犯了王X的个人隐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之情形,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且录音相对方是否系XX平台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并且询问笔录并无王X的签字,也非王X书写,无法证实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故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当事人只有王X一人,不存在载客情形,即使事故确系发生在运输旅客返程途中,但返程的肇事车辆不在营运过程中,返程也是不计价的,事故发生原因也非因肇事车辆从事了营运活动。
而对于投保单“特别约定”的通常理解系非营运车辆在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根据保险法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及近因原则,无论涉案车辆肇事时是否为运输旅客返程途中,均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对其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赔偿。
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王X的合法权益。
平安XX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了营运行为准确。
首先,肇事车辆是否存在变更使用性质情况,不应根据当天有否进行营运来判断,而应看车辆在使用期限内是否存在营运的行为。
其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需要向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并未履行上述的告知义务。
在一审开庭中王X并未否认保险期间内进行了营运活动,且一直未告知本公司肇事车辆注册了XX快车,从事营运活动。
再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单并附上了格式条款,即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在保险条款中均用加粗字体提示被保险人注意,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之规定,通过一审开庭能够认定王X已经违反保险法五十二条规定,所以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已经在一审开庭期间提供了XX客服录音,但王X并未否认该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询问笔录虽然没有王X签字,但也能够证实王X从事营运行为,正因为该份笔录,王X在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才自愿承担损失并且撤诉的;三、本案要明确两个原则,那就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和近因原则。
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不存在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合同约定明确,那就是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所以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其次,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例如,船舶因遭受XX的袭击而进水,使船舶沉没。
若以时间上最接近沉船事故为理由而判定海水的进入为近因是不合理的。
因此,当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
本案中,王X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由于其从事了营业性运输,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并无关系,所以也不适用该原则。
王X也认可是在载客返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那么就该整体来分析营运性这个问题,不应当片面的认定载客时为营运性,相反的,不载乘客时就不为营运性。
因王X在齐齐哈尔市XX载客到甘(查XX)过车程中会把空车的返程的相应成本计算到乘客身上,不能说出租车载客时是营运性车辆,而在马路上空车跑时说他是非营运性的一个道理。
没有王X载客去甘(查XX)便不会有该起交通事故,这就是王X改变车辆营运性造成的危险性显著增加。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王X的上诉请求。
王X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车辆损失4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0100元;二、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1日,王X在平安XX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黑B-×××××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同时双方又就该车辆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50332.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20万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50332.80元;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两份保险的期限均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
2018年2月3日凌晨0点23分,王X在XX平台上接单,从齐齐哈尔XX运送乘客至长吉××乡后返回齐齐哈尔市途中,于齐查公路至音钦村西侧弯道XX,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东侧路基下,与树木相撞,造成王X本人受伤、投保车辆损坏。
后王X向平安XX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车辆损失货4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时,明确约定王X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且“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条款合法有效且经双方确认,王X私自将该车辆用于营运,又未向平安XX公司进行告知,依据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此对王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王X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根据王X一方的自认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黑B×××××发生交通事故系王X通过XX平台接到订单,在运输乘客的返程途中因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所致,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此,王X在与平安XX公司签订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后履行中,将该投保车辆用途改变为营业性运输是客观事实,且交通事故亦是发生在载客到目的地后的返程途中。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王X按非营运车辆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却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将案涉投保车辆黑B×××××在XX平台注册从事营运,该行为已实际造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后果,而王X对此并未及时通知平安XX公司,未能让保险合同相对方平安XX公司及时根据保险标的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王X的未及时通知行为违反了契约诚信及公平原则,亦违反了财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
平安XX公司通过拨打XX客服电话方式查询到王X在XX平台注册及营运相关信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情形;王X虽未在平安XX公司出险询问笔录上签字,但笔录载明的内容与其自认及保险公司在XX平台客服查询到的王X相关信息相符,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平安XX公司据此对因案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王X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
审判员谢XX
审判员赵广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X
  • 2018-11-23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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