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沈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系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X,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杨XX、林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XX立即归还本金235289.2元及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9098.98元,合计244388.18元,以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月息按13.26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被告杨XX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2、判决被告林X对被告杨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3日,借款人杨XX因装修需要与原告浙江XX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杨XX提供3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双方并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林X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借款人杨XX发放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8.8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XX未归还本息,被告林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289.2元,利息、逾期利息9098.98元,合计244388.1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35289.2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9098.98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杨XX、林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必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