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武汉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
负责人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元兴XX”的三楼整层,共计面积33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该协议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房租100,000元/年,房租每半年一付,下半年度开始前10日内付清其余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租,当时,从2015年2月至今,被告拒绝支付拖欠的房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由于被告延期20日未支付拖欠房租,原告按照合同第10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已于2015年3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并补交房租等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元兴XX”的三楼整层,共计面积332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10,410元(房租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8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3,55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武汉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房租的事实;
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被告无恶意拖欠租金,原告在被告承租后就要整体出租,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确认水电表的起止码,也未有任何人向被告收取水电费,并不是被告不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有误,合同中对未付房租的约定有几项,应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来使用相关条款。
被告北京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合同的期限;
证据二、录音及照片,证明与原告商谈租金问题,但原告因想整体出租不收被告房租,并不是被告恶意拖欠租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一直就房屋租赁事宜一直进行协商,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租金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晰,且未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当事人同意且照片模糊,因此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录音及照片均不清晰,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是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元兴XX”的三楼整层,共计面积为332平方米;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该房屋租赁期为叁年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赁房屋年度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该房屋租金半年度一付,下半年度开始前十日内付清其余租金,甲方收款后向乙方提供税务发票作为收款凭证;为确保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之基本安全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10,000元,甲方在收到押金后,予以书面签收;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乙方迁空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的当日,将押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其他相关约定费用,甲方可在押金中抵扣,不足部分乙方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十日内予以补足;乙方所用水、电、网络等费,甲乙双方应据实结算,乙方经由甲方代缴的,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法收款凭证;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拖欠房租累计20天以上的;租赁期间,乙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承担费用总额的1%支付甲方滞纳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合同附件为该房屋先有装修为简装,空调11台其中KFR-35GW/DY-T型号10台,KFR-400GW/DY-T1美的柜机1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半年房租共计5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并使用租赁房屋。2014年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租赁处张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但被告未支付,拖欠房租达30余天,现通知贵公司即日起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请贵公司结清相关费用,并于2015年3月10日前搬出出租房屋,对出租屋恢复原样,否则,我公司对房屋内的物品有权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同时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追索相关损失的权利。2015年3月4日,被告看到上述解除通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腾退诉争房屋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水电费等。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虽然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变更、解除合同进行了协商,但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仍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下半年的租金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交纳,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交纳;第三,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2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2015年3月4日,被告看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从租赁房屋腾退;第四,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00,000元,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被告应从201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第五,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有多项约定,现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原告是依据被告拖欠房租解除合同,而合同对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计算,合同的总金额为30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元;第六,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水电费的起止码未确认,现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水电费的证据,对该费无法确认;第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押金应抵扣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及支付租金、滞纳金、水电费等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支付水电费及过高的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恶意拖欠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确认水电表的起止码,也未有任何人向被告收取水电费,并不是被告不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有误,合同中对未付房租的约定有几项,应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来使用相关条款的意见,本院对水电费及滞纳金计算有误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腾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元兴XX”的三楼整层,共计面积332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租金(以年租金100,000元为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减10,000元押金);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滞纳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X
  • 2015-05-25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