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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永康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金永商初字第39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蒋XX,浙江XX律师。
被告:永康市XX厂。
负责人:蒋XX。
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原告胡XX为与被告永康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永康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4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起诉称:原、被告早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线若干。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经过对账,被告尚有总额208410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当日被告的会计徐XX即出具欠条一张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绝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康市XX厂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货款208410元的事实。该欠款未经被告证实。原告提供的电缆线有质量问题,应予以退货,应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胡XX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
1、2015年7月13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08410元的事实。
2、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410元,也认可XXX被告的会计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XX厂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是否是美如亲笔签名的,不清楚。即使美如亲笔所签,也是在离职后签的。被告在徐XX离职后,支付了7000元的款项,徐XX对退货情况是不清楚的。对合法性,欠条未经被告认可,被告没有授权徐XX对账,超过代理权的行为应该由徐XX自己承担后果。徐XX出具的欠条,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有提到退货部分,徐XX离职的情况,原告是明知的。
被告永康市XX厂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并陈述如下:
1、XX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至9日,已支付陈XX7000元的事实。
2、照片若干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缆线有质量问题,需要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原告胡XX质证称,出具欠条后,被告确实曾于7月22日、9月25日归还了5000元,另2000元的货款是在出具欠条前支付的。照片中的电缆线不能明确是向原告购买的,且照片是什么时候照的,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送货给被告是有送货单的,双方核对后,送货单被被告收回,并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永康市XX厂对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起发生买卖电缆线的生意往来以及徐XX曾系被告永康市XX厂的会计的事实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但提出抗辩称徐XX已于2014年12月份离职且被告并未授权徐XX进行对账(对该主张仅有被告永康市XX厂的单方陈述而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交XX明细,应当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对账,被告仅对退货价值及已支付金额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XX明细及照片,原告对于XX明细中的2015年7月22日被告打款给陈XX(系原告胡XX的妻子)的3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打款给陈XX的2000元均予以认可,对XX明细中2015年7月8日被告打款2000元给陈XX的2000元,表示系双方对账之前交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XX明细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在欠条出具后的2笔合计5000元的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上述电缆线系原告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法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电缆线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永康市XX厂的会计徐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7月13日止,结欠伟明货款208410元,落款为“会计美如代挺浙”。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此后被告未有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0341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永康市XX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XX厂抗辩称,与原告之间尚有部分退货未结清,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永康市XX厂尚欠原告货款203410元事实清楚,对此负有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381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XX厂支付原告胡XX货款203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永康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悠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XX
  • 2016-04-27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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