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耿代营,职务厂长。
地址:河北省饶阳县喜奥北XX。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饶阳县XX厂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XX厂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阳县XX厂诉称,2013年4月6日李XX来到饶阳县XX厂看冰糕产品,称在邱县作代理,当时拉了170件产品付了现金,2013年4月7日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的产品在被告处能卖送一车吧,并报了想要的产品,原告说货到后必须付清货款,被告说可以。2013年4月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了一车货,货款是21800元,卸完货后,他说先给1800元,余下2万元一个星期后第二车货一次付清,当时卸完货原告没有别的办法,只好让被告打了欠条。过了7天问被告,被告称货还没有卖完,过了半月打电话问他还说过几天,以后原告打了无数次电话他都说过几天。2013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要账发现原告的产品已全部卖完,他还说过几天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饶阳县XX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饶阳县XX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2、饶阳县XX厂证明及耿代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耿代营系原告负责人;
3、2013年4月8日署名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冰糕款2万元。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阳县XX厂称2013年4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冰糕产品,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证明,今欠金泉冰糕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下车送货一次付清。邱县李XX,2013年4月8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欠冰糕款未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称被告欠原告冰糕产品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提交了署名被告的欠条,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饶阳县XX厂货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学军
审判员 李连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