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林XX与被告金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XX支付给原告垫付的银行本息81065.26元,并支付2017于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4日,被告金XX因购料所需向浙江XX签订了编号为(966112XXXX602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及陈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XX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本息81065.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XX代偿款81065.26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计913.5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森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