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保山市隆阳区龙泉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XX,男,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XX,保山市隆阳区龙泉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男,四川省安县人。
原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梁XX、赵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被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4日XX公司从永昌街道承包了该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随后XX公司授权公司总经理赵卫团负责施工。2010年12月29日赵卫团以口头形式将该工程装潢以12万元的价格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梁XX,梁XX又以118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赵XX。在装潢过程中,被告赵XX安排张XX做该装潢工程室内电路串线工作。2011年1月9日16时许,张XX在永昌街道社区服务中XX西南角串接音箱线路时从4米高的人字梯上跌落受伤。事发后XX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5000元,被告梁XX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因张XX与梁XX、赵XX、XX公司等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张XX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隆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XX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317534.16元,XX公司及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张XX、梁XX、赵XX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原告被法院强制划拨了320288.16元,其中赔偿给张XX317534.16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5000元,原告共支付了455288.16元,已经超出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法院未确定各连带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认为自己应承担赔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即475534.16元÷3=158511.39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多承担的赔偿款317022.77元。扣除被告梁XX已支付的53000元,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264022.77元。
被告梁XX答辩称,被告梁XX系原告XX公司的建造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共支付赔偿款53000元。因为事故直接责任人是被告赵XX,被告梁XX是为原告打工,也是受害者。梁XX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答辩称,对原告要求偿还的款项数额无异议,只是要求还款时间长一些。
原告XX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1)隆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及二被告连带赔偿张XX各项费用475534.16元;2、本院(2012)隆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以证实本院向原告银行账户划拨执行款320288.16元;3、借条、收条、现金支票存根共5张,以证实原告赔偿张XX医疗费155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告扣被告梁XX的工程款支付;4、本院执行款收据,以证实本院向被告梁XX执行的执行款3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梁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梁XX在张XX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工程款20000元。
被告赵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XX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其仅对支付给张XX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梁XX支付张XX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张XX医疗费13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5日赵卫团、梁XX向隆阳区安监局关于张XX摔伤事故的情况报告,以证实张XX住院时,被告梁XX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2、执行款票据,以证实判决生效后,梁XX支付执行款30000元。
经质证,原告XX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被告梁XX已经支付了53000元。但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梁XX支付给张XX的20000元系原告扣梁XX的工程款。
被告赵XX对被告梁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梁XX已经支付给张XX5300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赵XX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梁XX支付给张XX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
被告赵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4日,原告XX公司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承包了该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随后XX公司授权公司总经理赵卫团负责施工。2010年12月29日赵卫团以口头形式将该工程装潢以12万元的价格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梁XX,梁XX又以118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赵XX。在装潢过程中,被告赵XX安排张XX做该装潢工程室内电路串线工作。2011年1月9日16时许,张XX在永昌街道社区服务中XX西南角串接音箱线路时从4米高的人字梯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35000元,被告梁XX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因张XX与梁XX、赵XX、XX公司等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张XX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隆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XX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475534.16元,原告及被告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张XX、梁XX、赵XX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本院从原告账户划拨了320288.16元(含执行费2754元),其中赔偿给张XX317534.16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5000元,原告共支付了452534.16元。被告梁XX在执行过程中支付给原告30000元,加上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梁XX共支付53000元。
本院认为,张XX与原告及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5534.16元,并赔偿张XX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5534.16元。原告XX公司及被告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及二被告提起上诉,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2011)隆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确定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公司及被告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本院确认被告赵XX对全部债务475534.16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扣除三分之一(即475534.16÷3=158511.39元),仅向二被告追偿317022.77元,属其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应偿还原告317022.77元,被告梁XX在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即158511.39元)与被告赵XX承担连带责任。因梁XX已支付53000元,故被告赵XX还应偿还原告264022.77元,梁XX应承担连带赔偿数额为10551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偿付原告云南XX公司赔偿款264022.77元,被告梁XX在105511.39元范围内与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万XX
审判员杨自凤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