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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张XX、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浙1081民初12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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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33421X。
负责人: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丁XX,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张XX、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XX立即归还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230元,合计24230元,以及自2017年9月13日起月息按13.87496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丁XX对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张XX立即归还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127.24元,合计25127.24元,以及自2017年12月19日起月息按13.87496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XX因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在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外约定。
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7.49%确定。
逾期利息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
被告丁XX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2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9.2499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利息9.58元,截止2017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127.2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27.24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4967‰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张XX、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丽
人民陪审员陈小莉
人民陪审员叶文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X
  • 2017-12-22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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