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XX、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东台市安丰镇XX,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周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XX、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东台市安丰镇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村委会”)、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联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被告联合村委会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联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联合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XX后两次合议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因农庄建设需迁移联合村六组的部分坟墓棺材,2015年4月24日,王XX等十余人受雇请迁坟,王XX在抓住捆绑棺材的绳索往起吊葫芦的钩子上套时,棺材下面的泥土突然倒塌,棺材下坠,绳索将王XX右手除拇指外的四个指头绞断,医院诊断为右手绞压伤。联合村委会支付报酬,张XX召集人,王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与联合村委会、张XX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有关系,故要求联合村委会、张XX连带赔偿王XX的各项损失166211.4元。
被告联合村委会辩称:户主王XX决定把迁坟发包给张XX,张XX召集含王XX等16人进行迁坟,并由其给付报酬,张XX的收入也与其他人不同,故王XX与张XX之间是承揽关系,王XX与张XX之间是劳务关系,联合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王XX在施工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联合村委会的迁坟活动,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联合村委会与王XX系雇佣关系,联合村委会支付迁坟费用,张XX与其他迁坟人员平分报酬,张XX在劳动过程中不指挥安排工作,不提供劳动工具,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联合村的部分土地经营权流转需迁移多处坟墓棺材,在涉及本案联合村六组王XX家的祖坟迁移时,张XX召集了王XX、吴XX、丁XX、万XX、张XX、张XX、张XX等15人,其中王XX、吴XX、丁XX等7人为安丰镇XX人,系张XX请吴XX帮忙召集的。2015年4月24日,上述16人在迁移王XX家的祖坟时,共挖出七口棺材(两处坟墓中是两口棺材,一处坟墓中是三口棺材),在抬起第七口棺材时,王XX在抓住捆绑棺材的绳索往起吊葫芦的钩子上套时,棺材下面的泥土突然倒塌,棺材下坠,绳索将王XX右手除拇指外的四个指头绞断。王XX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手中环小指残端修复术,诊断为右手绞压伤。受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损伤造成右手绞压伤,遗留右手指缺失20%以上(不足50%),构成人损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
另查明,事发前,张XX与联合村约定迁坟费用的计算方式,一个坟墓中一个棺材为800元,一个坟墓中两个棺材为1400元,并由张XX负责召集迁坟人员并负责安全问题。在迁移王XX家的祖坟时,联合村委会妇女主任杭XX在现场,负责告知迁坟人员迁坟的地点及安排午饭,迁坟所用的电瓶车、葫芦由张XX提供。王XX家的祖坟迁移完成后,张XX分别从杭XX、王XX处领取迁坟费用4000元、800元,后张XX支付其他15人每人250元,下灶村迁坟人员的报酬由张XX交给吴XX转交,下灶村吴XX、丁XX等6人(除王XX外)将每人所得的250元报酬都捐给王XX,张XX、万XX等9人每人只收取100元报酬,余150元捐助给王XX。后吴XX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看望王XX时,将捐助款及王XX的工资约3100元交给了王XX。现王XX索赔未果,遂涉诉。
经审核,王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3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8元/天=126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误工费120天*75元=9000元;5、护理费67天*70元/天=4690元;6、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18年*20%=123645.6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57134.7元。
上述事实,有××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联合村委会迁坟农户补偿账册一套,本院对王XX、吴XX的调查笔录,吴XX、丁XX、万XX、张XX、张XX、张XX、杭XX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XX、张XX及联合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联合村委会与张XX约定了迁坟费用的计算方式,张XX负责按照联合村委会的要求迁移王XX家的祖坟,迁移工作完成后,联合村委会按约定支付张XX迁坟费用。张XX负责人员召集、现场安全及工资发放,并提供了主要劳动工具,其从东台市XX所得迁坟费用4800元,张XX给付其他15人每人250元合计3750元,张XX自己所得报酬1050元,张XX以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而获取报酬,且获得的报酬亦远远大于其他迁坟人员,故王XX等其他迁坟人员系为张XX提供劳务。综上,联合村委会与张XX系承揽关系,王XX与张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XX辩称与其他迁坟人员同工同酬,提出由其托吴XX将联合村委会补贴给王XX的800元连同迁坟人员的捐助款一同转交王XX,但与吴XX、王XX等人的陈述明显矛盾,故本院对张XX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王XX、张XX及联合村委会之间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张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提供劳务一方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未能在劳作场所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王XX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60%的责任;王XX作为迁坟人员,且长期从事该项工作,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和经验,但因疏忽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受伤,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迁坟作业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张XX并不具备相应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安全防护能力,联合村委会交付张XX作业,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王XX帮别人迁坟,但其并非以此为职业,结合其年龄因素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天75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酌定按照70元每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王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因劳务活动受伤,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王XX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张XX承担4500元,联合村委会承担1500元。王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共计151134.7元,由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90680.82元,联合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0226.94元。综上,张XX应赔偿王XX95180.82元,联合村委会赔偿王XX31726.94元,其余损失由王XX承担。此外,张XX辩称关于联合村委会的迁坟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5180.82元;
二、被告东台市安丰镇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1726.94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原告王XX负担857元,被告张XX负担2075元,被告东台市安丰镇XX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彬
代理审判员周晶晶
人民陪审员吴瑞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