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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黑0202民初12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靳XX,男,1983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龙江县济沁河乡中心学校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
负责人佟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靳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1”保险产品,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0.00元。
2017年03月18日,靳XX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原告在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意外残疾保险金按照合同约定九级伤残赔偿2万元,意外医疗伤害保险金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居住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按照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进行赔偿,赔偿意外残疾保险金2万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04》,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13时至2017年12月12日13时。
2017年3月18日6时30分,靳XX驾驶黑B×××××牌号轿车,沿碾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5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刘XX驾驶的黑B×××××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靳XX、刘XX以及靳XX驾驶的黑B×××××号轿车乘坐人孙月、邢XX、白XX、牛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978.48元,后经过司法鉴定,靳XX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该次鉴定靳XX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后,原告靳XX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理赔范畴,原告经两次司法鉴定,均评定构成伤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条款关于伤残保险金按伤残等级给付的规定,属于免责性质,但条款的该项规定并不含在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之内,因此,保险条款将伤残保险金按等级进行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6,978.48元,如果保险公司以原告发生的医疗票据予以赔偿,即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故当产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超过保险合同约定限额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限额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靳XX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朱利彪
审判员王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
  • 2018-12-19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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